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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3/5 16: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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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被告人宋某、庄某、丁某、甄某违法提供废旧铅酸蓄电池、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未经许可在明知亓某(已判刑)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向亓某提供废旧铅酸蓄电池吨,用来炼制铅锭,涉案金额.83万元。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庄某未经许可在明知亓某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向亓某提供废旧铅酸蓄电池.2吨,用来炼制铅锭,涉案金额.32万元。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丁某伙同被告人甄某在明知亓某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向亓某提供废旧铅酸蓄电池吨,用来炼制铅锭,涉案金额.06万元。亓某将收购的废旧铅酸蓄电池暂存在其租赁的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北城子坡村村民魏某院内,并在该院内雇人拆解用于炼制铅锭。年8月18日,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检测中心检测,该院内周围土壤铅、镉含量严重超标,对当地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裁判结果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宋某、庄某、丁某、甄某明知他人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他人违法处置利用危险废物提供废旧铅酸蓄电池,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庄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甄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工业快速发展和城市化消费水平的逐步提高,交通、电力、通讯等对铅酸蓄电池的需求不断增长,随之产生的废旧铅酸蓄电池量也逐渐增加;同时,我国的汽车保有量快速增长,每年有大量的废旧铅酸蓄电池产生。本案所涉废旧铅酸蓄电池系固体废物的一种,如合法采取现代科学技术手段综合回收利用,将能有效回收铅等有价金属,既为生产企业带来经济效益,更可以有效解决废旧铅酸蓄电池对环境的污染问题。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我国先后制定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任何公民、法人对于危险废物的处置,必须依法进行,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本案对于规范公民、法人遵循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合法经营废旧物资回收,不得在明知他人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提供危险废物,防范污染环境及破坏生态,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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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被告人李某、马某非法开采石料、破坏生态环境案

基本案情

年10月至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马某共同商议后,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济南市章丘区文祖街道办事处马家峪村胡山隧道口附近的山体擅自开采石料。二被告人雇用人员驾驶挖掘机,非法开采石灰岩共计7.59万吨,并以人民币26元每吨的价格对外出售,涉案价值.35万元。年11月6日、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马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马某违反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马某均具有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签字具结认罪认罚的情节,故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擅自开采。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禁止无证开采和超越批准范围开采。近年来,非法采矿活动十分严重,严重破坏了我国的地质生态环境和自然生态环境。严厉打击非法采矿犯罪行为,是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的必然要求,也是制止私挖滥采行为,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举措。本案中,被告人无证开采矿石并出售获利,给国家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有力震慑了犯罪分子,维护了国家和集体的重大利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矿产资源的有序开发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案例三

被告人赵某排放有*废液、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伙同雷某、付某、张某(均已另案判决)在莱芜市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厂区西南侧,采石坑内建造水泥池,利用铁屑和强酸反应提炼铜泥,并将未做任何处理的废酸等有*物质,直接排放到无任何防渗措施的采石坑内,亦未采取任何环境保护措施,对当地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后经原莱芜市环境保护局采集样本检测,上述排放的废液中有*物质铅的浓度达到2.06毫克/升、超出《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1.06倍,有*物质镉的浓度达到11.2毫克/升,超出《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倍。

裁判结果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法律规定,排放有*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危险废物具有*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或传染性,处置不当,必然会对周围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罪’”。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个案司法裁判,惩罚了违法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等有*有害物质的犯罪行为人,有效维护了国家生态环境的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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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被告人张某、贾某1、贾某2、李某未办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贾某1、贾某2、李某分别于年9月和11月,将位于济南市济阳区崔寨街道大柳树店村村东河滩内的棵杨树,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经共同商议后,予以砍伐。后经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贾某1、贾某2、李某主动归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济南市济阳区自然资源局计算,上述被告人实施的被砍伐杨树总蓄积为19.58立方米。

裁判结果

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某、贾某1、贾某2、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四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处被告人贾某1、贾某2、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林业资源是宝贵的自然财富,广袤的森林植被对于减少空气污染、改善人类生存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任何单位与个人未经行*管理部门的采伐许可,不得非法采伐林木,否则,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三百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贾某1、贾某2、李某因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构成滥伐林木罪,而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承担自由罚的同时,还要承担罚金的刑事责任,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行为坚决予以制裁打击的司法裁判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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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山东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损害赔偿合同履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年3月,山东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山东省人民*府指定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为具体工作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工作。年7月,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与新能源公司签订《新能源公司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合同书》(以下简称《赔偿合同书》),约定新能源公司赔偿.03万元。年8月,新能源公司支付赔偿款70万元后,剩余赔偿款均未按约定支付。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至法院,要求新能源公司继续履行《赔偿合同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其他费用。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赔偿合同书》合法有效。新能源公司应按约支付赔偿款及后评估费用等。一审判决,新能源公司支付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赔偿款剩余本金.03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和评估费用。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实施环境损害必然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省级、市地级人民*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可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既可经由司法确认程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也可由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违约之诉予以解决。本案判决新能源公司未支付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构成违约,应向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承担违约责任,有力保障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有效履行和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切实开展,是人民法院在司法确认程序之外,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又一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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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济南市章丘区某村民委员会诉于某解除荒山绿化承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年1月1日,济南市章丘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于某签订荒山林地承包合同,期限40年,承包费每年元。其中,合同订立背景和目的部分载明:为大力开展植树造林,保护生态环境,蓄土蕴水,造福子孙,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荒山承包给本村村民于某经营;于某采伐树木须在村委会监督下,采育结合,确保青山常在,扩大森林覆盖面。年,村委会诉至法院,以于某未按时交纳承包费为由,请求解除荒山承包合同。经法院现场查看,在数年的经营过程中,于某已按合同要求对承包山地进行了植树绿化,承包的荒山现所植松柏等树木茂密,森林覆盖及生态效果良好。

裁判结果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载明内容,结合合同条款综合分析可以确定,承包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植树造林、绿化荒山、改善生态环境。每年元的承包费数额较低,收取承包费并非合同主要目的,而是为实现合同目的而采取的制约措施。现于某所承包荒山的树木茂密,森林覆盖情况符合合同要求。于某欠付部分承包费属实,但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村委会以此为由要求解除荒山承包合同,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于某将欠付的承包费及违约金支付给村委会,驳回村委会要求解除荒山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森林植被,被人们习惯称为“地球的绿肺”,广袤的森林植被,对于一个国家的水土保持、抵挡风沙尘暴、减轻空气污染、有效调节大气温度等有着重要意义。目前,我国森林资源少,森林覆差率低,地区差异很大。因此,鼓励人们植树造林、增加森林资源,是改善自然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的有效途径。年3月11日,全国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年中国国土绿化状况公报》显示,年共完成造林.7万公顷,全国森林覆盖率达22.96%,森林面积2.2亿公顷,相比其他国家,我国的森林覆盖率仍旧不高。人民法院作为司法裁判者,应当主动把握*中央及各级*委*府生态环境建设的大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障荒山绿化合同的有效履行,切实保护善意承包人植树造林的积极性及合法利益,如此,才能有利于广泛动员全社会力量大力植树造林,努力增加森林资源,提高国土绿化水平、提升生态环境承载力,实现社会的可持续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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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

济南某农场公司诉济南市天桥区某居民委员会、济南市天桥区某农业合作社解除*河河道内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年2月,济南市天桥区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济南市天桥区某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济南某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场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亩基本农田发包给农场公司经营使用,期限30年,承包费每亩每年元整。合同签订后,合作社将涉案土地交付农场公司,农场公司遂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混浆混水砖墙及钢架结构式大棚、砖混结构管理房。年5月24日,济南*河河务局执法部门向农场公司作出行*处罚决定,以农场公司在*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砖混结构管理房、对河道行洪造成影响为由,作出行*处罚:1、停止违法行为;2、15日内排除阻碍,清除河道内违法建筑。年1月9日,农场公司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涉案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居委会、合作社返还其此前交纳的租金90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

裁判结果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首先,合作社建设的大棚使用了混浆混水砖墙及钢架结构,不同于一般的简易农作物大棚,对河道行洪造成了影响,受到行*管理部门的行*处罚,致使本案承包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故确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已事实解除。其次,居委员会、合作社作为出租方,对农场公司建设的大棚样式知情,没有履行向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同意配备生产经营用房的合同义务,又未进行制止或告知,导致农场公司受到河道管理部门的行*处罚,居委员会、合作社具有过错,合同解除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农场公司建设大棚及管理房,未申报相关部门进行审批,且使用了混浆混水砖墙及钢架结构,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农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合作社;居委会、合作社共同返还农场公司租金45万元,并农场公司赔偿损失8.78万元。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河是我国的母亲河,保障*河河道的通行安全是我们共同的责任。为了保障*河汛期河流的通畅,避免发生洪水泛滥,我国相关法律将*河两岸的一定区域划为行洪区。我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本案中,人民法院基于保护*河行洪区的通行安全,并基于双方合同因法定违法事由的出现,致使合同不能实际继续履行的事实,判决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居委会和合作社返还部分租金,农场公司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当地居委会,兼顾了*河流域生态环境的安全保护与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依法维护之间的关系,实现了社会治理效果和法律裁判效果的和谐统一。

案例八

宋某诉济南市长清区园林和林业绿化局擅自占压林地行*处罚案

基本案情

年8月,宋某在张夏街道办事处靳庄村东山(八宝峪的北流叉)林地附近施工修路时,非法占用该区域生态公益林地平方米。年9月19,济南市长清区园林和林业绿化局对其作出行*处罚,处罚决定认为,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其予以行*处罚元,并限其于年2月17日前将非法占用的生态公益林地恢复原状。宋某不服上述行*处罚决定,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请求撤销济南市长清区园林和林业绿化局对其作出的行*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由于宋某未经批准修路所占用的林地是生态公益林,对其按每平方米30元进行罚款,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处罚额度,故济南市长清区园林和林业绿化局行*处罚决定内容合法、程序正当。一审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生态公益林地,是以提供社会公益性为主要目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对于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对于生态公益林地的管理和保护高度重视。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行*机关对非法占用公益林地、擅自改变公益林地用途实施者施以行*处罚的决定,既有力地维护了行*机关的执法权威,彰显了司法机关与行*机关合力打击非法占用生态公益林地行为的决心,也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用法律手段保护国家林地环境生态安全的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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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

济南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诉济南市环境保护局、济南市人民*府大气污染行*处罚及行*复议案

基本案情

年11月30日,济南市环境保护局对济南某肉类加工公司(以下简称肉类加工公司)的锅炉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的锅炉外排烟气中氮氧化物浓度为mg/m3,烟尘浓度为mg/m3,二氧化硫浓度为mg/m3,分别超过《山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排放标准的0.74倍、5.37倍、14.86倍。济南市环境保护局于年1月3日对该肉类加工公司上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并于年1月16日作出行*处罚决定,对济南某肉类加工公司罚款万元。该公司不服,向济南市人民*府提起行*复议。年10月27日,济南市人民*府作出行*复议决定,驳回肉类加工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了济南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肉类加工公司不服济南市环境保护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及济南市人民*府作出的行*复议决定,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请求撤销济南市环境保护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及济南市人民*府作出的行*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济南市环境保护局作为济南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区域内的肉类加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及进行环保行*处罚,并未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经审查,济南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济南市人民*府作出的行*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因此,肉类加工公司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及行*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肉类加工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了济南市环境保护局对肉类加工公司作出的罚款万元的行*处罚决定及济南市人民*府作出的行*复议决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当前,我国大气污染形势严峻,以可吸入颗粒物(PM10)、细颗粒物(PM2.5)为特征的区域性大气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深入推进,能源资源消耗持续增加,大气污染防治压力继续加大。济南市作为省会城市,重度污染天气频发,长期位于全国城市空气质量排名后列,尤其是进入冬季采暖季后,大气污染治理形势尤为严峻。本案发生时,济南已经进入冬季采暖季,正面临空前严峻的空气污染防治形势,肉类加工公司锅炉外排烟气中氮氧化物、烟尘、二氧化硫浓度分别超标0.74倍、5.37倍、14.86倍,对大气造成严重污染,行*机关对肉类加工公司顶格处罚一百万,体现了环境保护行*执法部门对环境污染治理的坚定决心。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判依法支持了行*机关对污染大气、破坏生态环境者施以从重行*处罚的决定,彰显了人民法院与行*机关一起,共同致力于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决心和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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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诉田某上坟烧纸引发重大火灾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田某在其父母坟前烧纸祭拜时,因风势较大,不慎将周围杂草引燃,进而引发周围林地重大火灾。经田某与他人扑救,火势仍蔓延至济南市长清区、市中区的两处村庄,过火面积达.6亩,其中林地面积.38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2余万元。其中,长清区范围内,被烧毁林地中有30.45亩林地系国家级、省级及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烧毁侧柏株,经鉴定价值1.42万元;市中区范围内,烧毁侧柏株、桃树16株,经鉴定价值40.97万元。济南市长清区园林和林业绿化局出具了生态修复补种方案,该方案责令田某在火灾原址补种株数株,补种树木规格为侧柏树高0.8米-1.0米、2年生苗。先整地后造林,采用鱼鳞坑种植,多树种混交,成活率确保达到90%以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失火罪,并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田某在火灾原址补种侧柏棵;如不能恢复原状,承担修复费用元(济南市市中区失火林地部分,公益诉讼人另行起诉)。

裁判结果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田某过失导致林地大面积过火,给他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火灾发生后,田某积极参与扑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田某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林木,致使生态公益林受到严重破坏,损害了公益林所承载的维护和改善生态坏境、保持生态平衡等原有生态功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被告人田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田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按照济南市长清区园林和林业绿化局出具的补种方案对过火林地进行修复;如到期未按要求进行修复,应承担修复费用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案件时,应优先考虑采用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责任承担方式,探索替代性修复方式,最大限度地使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恢复。本案中,被告田某上坟祭奠时烧毁重点生态公益林30.45亩,烧毁侧柏株,严重破坏了生态坏境和资源保护,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人民法院在对其作出刑事责任判决的同时,判决其作为附带民事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体现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生态恢复优先的救济原则,确保了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能够得到及时、有效恢复,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该案对于公民在日常生活和习俗中自觉培养生态保护意识、自觉遵守生态保护法律规定,具有较强的社会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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