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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10/9 16: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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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三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的

法律意见书

山水市:

受张三委托,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振兴律师在被告人张三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中作为张三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出具以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参考。

本次重大事故的基本情况:年10月份,王五在无锅炉操作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山水市新镇育才路经营一家名为大胡洗浴的洗浴中心,期间其负责店内锅炉操作。年5月27日凌晨,有心足道员工刘心、李国在其洗浴中心店楼上山水市有心足道足疗店三楼房间内休息。期间王五在没有任何检查和提醒的情况下,违规使用其大胡洗浴内的燃气锅炉,造成锅炉烟囱排放的废气通过上方房间的窗户进入室内,造成刘心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重大事故,相应基本事实已被山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山01刑初4号刑事判决予以认定。

张三被指控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本辩护人经过认真分析了本案的事实后认为:张三的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撤销案件。

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社会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作业、生产的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对照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就张三的行为进一步分析得出,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要理由有以下四个方面:

(1)主体方面:根据两高的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有两类,一类是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第二类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而张三属于上述哪一类人员呢?本案的发生系因王五负责的大胡洗浴中心违规操作燃气锅炉,导致过量的废气排入房间,从而导致吸入过量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而张三其既非大胡洗浴中心管理层类人员,并不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安全管理义务;非二被害人雇主,对被害人刘心、李国的生产作业不具有管理与监督权力的,亦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亦非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燃气锅炉由王五具体负责操作。因此被告人张三不能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2)客观方面: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多表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所谓“不服管理”是指从事生产、施工、作业等工作的人员不服从本单位管理人员的管理。所谓“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国家、企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各种于安全生产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也包括违反那些虽无明文规定,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人们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习惯做法。

张三既非大胡洗浴中心的管理人员,亦非大胡洗浴中心的一般员工,而只是一从事销售锅炉的一般人员,对外代表河南大锅公司进行售卖大锅锅炉,其行为并不受大胡洗浴会所的规章制度或其他管理规定的约束,进而不存在违反大胡会所的管理制度的行为了。

(3)主观方面:张三无法预见到财产损失和伤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失心理态度。大胡会所使用的锅炉,安装于年6、7月份,所在房屋3、4层(本事故发生在房间)均处于闲置状态,而张三仅负责锅炉房内的安装调节。安装该锅炉时,张三并不能会预见到房间会发生财产损失与人员伤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4)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纵观本案,辩护人无从得知,张三如何侵犯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他到底违反了相关规章制度的何条何款?至于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事故,已被山水市人民法院查实,系因王五的行为造成,其行为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山01刑初4号刑事判决对此予以了详细认定。

以上几点足以说明张三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依法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最后就刘心的死亡作如下说明:其死亡后果的发生,系王五、胡在一、李国三方行为结合造成的,应由其三方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王五自作主张、不顾风险地降低烟囱高度,且在年1月足疗店租用了3、4层的房屋进行经营,且有员工休息、工作,王五在知晓烟囱高度过低、烟囱朝向不对的情况下,并未进行改动,仍然维持原状;王五从未要求大锅公司或张三就锅炉烟囱朝向、高度问题进行整改,反而在有关部门检查的情况下,仍然我行我素,未加装报警装置,违规使用锅炉,从而引发重大事故。

胡在一作为足疗店负责人,年1月份开始经营,在其租赁三、四层房屋时,应当预见到锅炉排放废弃的危害后果,未及时与王五沟通锅炉高度及烟囱朝向问题、未排除风险、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给雇员们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休息场所,故作为刘心雇主的胡在一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作为与刘心同住的成年人李国,在案发前与刘心存在饮酒行为,在案发时未及时救助刘心,使其错过了最佳救治时间,故亦应承担责任。

综之,张三仅系涉案锅炉的销售人员,不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其行为代表河南大锅公司),亦与刘心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燃气锅炉的生产、作业与张三的行为也不存在关联性。本案案情并不复杂,此案虽社会影响大,但不能因此扩大打击面,使无罪的人受到刑法追究。如果认定被告人张三有罪,不仅不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及其原则,而且其社会效果也是差的。作为辩护人,恳请办案机关能撤销该案件,以彰显依法治国的法治精神!

辩护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李振兴律师

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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