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娟娟)面对严峻的食品安全问题与日益组织化、链条化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食品法治的完善既要通过制度优化来提高其解决实际问题的科学性,也要以趋严的介入力度发挥威慑、防控违法犯罪的作用。实践中,食品安全法制与时俱进地修订,行*执法、行刑衔接、刑事司法等动态治理中的法律适用也时不时引发争议。最高法、最高检在历时数年的调研、研讨后,于年修订了《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下文简称新解释或《司法解释》)。新解释已于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对实务挑战的回应,《司法解释》加大了对非法添加的打击、聚焦保健食品等突出问题、细化“明知”这一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等。内容精细、结构优化的新解释进一步严密了法网,更具可操作性的进步也使其达成“严网厉治”的刑事制裁目标。
一、问题导向下的制度优化
从法制发展来说,食品安全犯罪以行为犯、危险犯来定性,这体现了以提前的刑法介入来升级刑事打击力度。一个趋严的表现就是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构成无需考虑危害结果,以实施的行为和潜在的风险作为判定。结合前置行*法律的规定和食品安全的危害实际,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定罪中的主客观因素给出了认定标准。比较而言,年修订的《司法解释》回应了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刑法适用难点,在问题导向下提高了入罪的科学性和精准度。
针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此次《司法解释》在双管齐下中,一是重点精细化了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的入罪、量刑考量。例如,第十一条修正了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等过程中使用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规定。突出食用农产品的源头打击可加大对上游非法添加行为的惩戒,以提升刑法对食品安全的全链条保护力度。这有助于改变仅在后端刑事惩戒犯罪分子的被动性,实现所谓的“斩链条、端窝点、打源头”。而且,作为此次《司法解释》的修订背景之一,该条款的修正也体现了从与前置行*规范的衔接性。鉴于修修补补的禁用类公告导致的对食品动物禁用药品品种认识的不一致,以及由此而来的使用和监管混乱,农业农村部已于年发布了第号公告,统合了有关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化合物清单。因此,回应前端行*法律的修订可解决老司法解释的不够用问题,并及时跟进新情况、新问题。
另一方面,考虑食品全程流通所涉环节多、安全定性复杂,此次修订通过兜底条款从“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到“其他有*、有害的物质”的修正来便利实务人员的判断。而且,为避免入罪扩大化,该条款也增设了“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实质性判断。对于非法添加等于有*有害的判定,现有的主要依据是法定禁止添加使用的物质,包括*府规范性文件中列出的物质,如《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前置的监管定性可因部门分工、监管滞后等原因导致差异性认识,继而带来刑事制裁的争议。尤其是,行*禁止即刑事制裁的“*豆芽”争议就表明了在启动刑事这一更为严厉的打击时,要综合考虑禁止的客观性,即是否危害人体健康。因此,此次修订增设的“因危害人体健康”使得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可以排除那些因为生产工艺不必要而被禁止的物质。
二是针对实践中与食品相关的各类犯罪,基于罪责相适应的原则要求科学定性犯罪类型。例如,对于常见的生猪注水等问题,此次修订明确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对于回收、使用过期原料的问题,此次修订明确了生产、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的食品,或者以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值得一提的是,针对过期食品的民事索赔,此新增的刑法规定可从“举重以明轻”的角度提供新的问题定性,即刑事上并未将其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行为。这一司法解释的逻辑回应了实务中的呼吁,即从行*违法的定性来说,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是违法行为,但不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导致的违法行为。
三是对于“明知”这一主观方面的认定,实践中因为行为人的否认而存在认定困难。这也使得很多案件在行刑衔接中,因为犯罪构成缺失主观要件,而难以进入刑事打击环节。为此,《司法解释》在第十条进行了特别规定。从学理来说,行*违法与刑事违法被视为一个量变到质变的递进惩戒。《食品安全法》更是从先刑后行的制度设计凸显了一些行*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即行*违法极易升级为刑事问责。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所列的惩戒行为都是本法禁止性的。从行*处罚到刑事处罚,后者要考虑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即明知。此次《司法解释》给出了多维度的认定标准,如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进货或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比较而言,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规定是司法解释创造出的一个新概念。如何结合实务来理解“同种行为”关涉到企业合规、行刑衔接和司法判定。学界和实务中对“同种行为”有不同理解,如销售含有同种非法添加的不同食品是否为同种行为等,在行刑衔接、司法裁量时很容易出现不一致。这一方面需要既有实践基于《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规定进行个案判定,更需要最高法、最高检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指引来明确何为同种行为,以避免行刑衔接、司法裁量时出现不同理解。
二、企业合规管理的关键点
从企业合规角度来说,《司法解释》以分类情形组合兜底规定解释了“明知”的认定。这在为司法实践提供判定标准之余,也凸显了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专业性。例如,在第一次因为经营非法添加药品的保健食品后,无论是否明知,“知错就改”需要经营者通过学习相关的禁止性要求来避免再犯同种行为。从《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义务到行*处罚再到刑事制裁,食品生产经营者既可以通过履行法定义务来避免后续的行*乃至刑事问责,也可以为关联性的责任认定提供凭证,即本条款所指出的可经查证属实的相反证据来自证清白,如合理的原因来解释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行为。同样的,要为这一推定明知提供相反的佐证,举证责任倒置的设定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做好日常的合规管理工作,如保管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销售的相关食品的来源信息等。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尽职免责条款来看,这一合规管理应当全面,即经营者不仅需要履行查验义务,也要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和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不知所购食品的安全问题。后者不限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也包括非法添加导致的经营有*有害食品问题。否则,在销售含有非法添加的食品且受到了一次处罚后,若未有跟进相关的合规管理并据此提供可经查证属实的相反证据,就会因为实施同种行为而被推定为“明知”。如上所述,如何判定“同种行为”还有待最高法、最高检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指引来明确。
三、适用的调适与待解问题
此次《司法解释》的制度优化是值得肯定的。而且,许多细化的犯罪认定标准也可以为行*执法提供参照。例如,综合考虑对人体健康的危害性来判定何为食品安全,参照有关“明知”的判定标准等。但是,现有条款中尚存的不确定性乃至争议性,特别是“同种行为”的涵义及如何认定,也需要后续的研究乃至最高法、最高检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指引来便利执行到位。其一,“严重”这一富有弹性的用词虽然保留了司法判定应对复杂场景的可适用性,但在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打击“共识难达”“一地一策”的背景下,这依旧考验着刑事的精准打击与行刑衔接的部门合作。其二,打击“非法添加”离不开技术助力,如通过检测来判定违法添加的物质。然而,从行*执法到刑事制裁,缺失专业性的技术鉴定是长期存在的执法短板,行刑衔接也会因为行*认定与司法鉴定的差异而导致执法争议或风险。最后,要实现刑法对食品安全的全链条保护,源头治理和全程管理中的多元合作是不可或缺的。例如,农业部对农药、兽药的使用监管涉及到源头禁用物质的认定,基于检测的健康危害判定需要更多的技术投入和部门共识,在刑事优先的惩戒定位中也需要跟进逆向的行刑衔接,即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处罚、*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作者系河北农业大学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食品安全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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