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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课堂以案说法这些行为涉危害食品安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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阶段来,汕头市公安局根据上级公安机关和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积极开展针对食品违法犯罪专项打击行动,联合相关职能部门加强食品安全专项检查,持续深入严惩严打群众反映问题集中、侵害群众权益和身体健康突出的食品违法犯罪,切实守护市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很多市民群众对涉食品安全违法犯罪了解甚少,今天我们就一起通过汕头中院近年来判决的几宗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典型案例,一起来学法懂法,了解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那些事儿。

农某机、农某华、梁某军危害食品安全案

从年2月开始,农某机等人向同案人张某明租用位于潮南区仙城镇一处临时搭建的铁皮屋作为死猪肉肉制品加工工场,向他人收购死猪,切割分类后制作成香肠、猪油、“甲肉”、肉块、排骨、猪脚、瘦肉、猪皮、猪头等,再行销售。同年9月,农某华和农某平(另案判决)先后受雇到该工场参与肉制品生产。期间,梁某军等人向该工场购买了上述肉制品并销售。

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等部门查处该工场,现场缴获死猪肉、猪头、猪脚、成品油一批以及冰柜、碎肉机、真空包装机等物品,并抓获农某华和农某平。次日晚11时许,公安机关在农某华、农某平的协助下抓获农某机。同年12月8日,公安机关抓获梁某军,并缴获上述工场制作的肉制品香肠70斤、“甲肉”28斤、肉块12斤。经检验,从梁某军处缴获的香肠、“甲肉”、肉块抽样检验均不合格。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农某机有期徒刑2年8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以同一罪名判处被告人农某华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以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梁某军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1万元。

蔡某生、卓某平危害食品安全案

年8月,蔡某生在澄海区文冠路附近开始经营宰鹅场并出售生鹅,在给鹅脱毛的过程中使用松香,从中非法获利。年底,蔡某生雇用卓某平帮助宰鹅脱毛。年2月,蔡某生将宰鹅场搬迁至澄海区上华镇,继续使用松香脱毛,后被他人投诉,同年3月开始改用毛蜡脱毛。同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检查蔡某生的宰鹅场,现场抓获蔡某生和卓某平,扣押松香、毛蜡各一包。经鉴定,受检扣押的“松香”样品主要成分为松香类物质,不能用于食品加工;受检扣押的“毛蜡”样品主要成分为石蜡类物质,不能用于禽畜脱毛处理。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蔡某生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以同一罪名判处被告人卓某平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元。

李某铤、沈某先、沈某永、周某娟危害食品安全案

工业松香不能用于食品加工,这一点李某铤十分清楚。在没有获得任何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他在龙湖区外砂镇经营一家鹅场,主要销售活鹅、活鸭以及宰杀、销售生鹅、生鸭。自年1月开始,李某铤雇佣沈某先、沈某永、周某娟一家三口在该鹅场宰杀生鹅、生鸭,用工业松香脱毛处理然后销售。

年9月27日,市公安局联合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到该鹅场检查,抓获正在作业的李某铤、沈某先、沈某永和周某娟,将正在鹅场购买生鹅、生鸭的杨某、卢某一并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同时在现场扣押整鹅89只、生鸭1只、不完整的生鹅5只、生鹅头7个、鹅内脏6件、买卖单据张、笔记本3本和黄色不透明不规则块状物质56斤。经抽样送检,黄色块状物质、呈黑色胶状的物质为松香类物质即工业松香,不能用于食品加工。经有关机构检验,脱毛使用的松香含铅、铬等重金属,其中铅为1.1mg/kg、铬为2.5mg/kg。

案件审理结束后,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铤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4万元;以同一罪名判处被告人沈某先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元;以同一罪名判处被告人沈某永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元;以同一罪名判处被告人周某娟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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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零容忍”

办案法官结合案件情况指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条中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是因为上述死亡的畜、禽、兽、水产动物中很可能含有致病性微生物、病毒或者其他毒害成分,依据食品安全生产规定应当接受无害化处理,如果这种肉类非法流通并端上餐桌,容易对消费者造成健康危害或引起群体性的食品安全事故。因此,将死猪肉等流入市场并当作食物具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现实危险。

松香类物质,按规定禁止用于食品加工(包括用于禽畜脱毛处理工艺)。平时商家为区分松香与松香甘油酯,将松香类物质称为“工业松香”,将松香甘油酯称为“食用松香”,两者是不同的物质。根据相关规定,使用范围为“禽畜脱毛处理工艺”、功能为“脱毛剂”的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仅有松香甘油酯一种,如果使用松香甘油酯以外的加工助剂作为脱毛剂为畜禽脱毛,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上述两宗案件查扣并送检的物质均为松香类物质即“工业松香”,禁止用于食品加工。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刑法》第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条的规定处罚,最高刑可为死刑。

以上案例涉及两个罪名,法律均没有规定犯罪数量或金额标准,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或者实施了禁止行为即构成犯罪,对此实行“零容忍”制度。犯罪数量大小或生产、销售金额多少只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达到一定数量或金额标准,则加重处罚。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主观恶性较大的源头性犯罪如生产、加工环节的参与者,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因此,源头犯罪者一般处罚都比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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